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告
-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伊確實有開票與借款,伊願意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本件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070,6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即 │ │號│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1│AA0000000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398,090元 │101 年4 月3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4 月3 日│ │ │ │公司 │ │ │行八德分行 │ │ ├─┼─────┼────────┼─────┼───────┼────────┼───────┤ │ 2│AA0000000 │同上 │320,510元 │101 年5 月23日│同上 │101 年5 月23日│ ├─┼─────┼────────┼─────┼───────┼────────┼───────┤ │ 3│AA0000000 │同上 │352,010元 │101 年6 月23日│同上 │101 年6 月25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