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林招
- 被告
- 蔡錦隆
- 被告
- 陳志聲
- 被告
- 陳榮信
- 被告
- 陳清景
- 被告
-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另簡易訴訟程序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就此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明螺旋式空壓機(WOLF 50 HP)2 臺、冷凍式乾燥機(宙升AD-050)1 臺、冷凍式乾燥機(祐僑YC-50AS )1 臺及空氣桶(1260L )2 臺之相關價值等相關資料,俾供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