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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告
王家模
被告
上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接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 年度「風景區遊憩設施改善及維護工程(圓山風景區)」工程案,因工程需求,須經原告所經營之福山農產產業道路,經協調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做為該道路之出借費用,並分二次給付,由被告先給付原告300,000 元,待工程完成後,再給付剩餘200,000 元,並訂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份。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並未給付剩餘款項,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0,000 元早已悉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且已收3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原告出借產業道路、被告給付借用道路費用一事,有系爭切結書一份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00,000 元未給付部分,既為債權消滅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號碼AE0000000 、面額200,00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做為已清償之證明。上揭支票之領款帳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帳戶資料,確認該帳戶係原告所有,此有該行於102 年6 月4 日之函覆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可證,且細查前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支票確實已於101 年1 月3 日兌現,另比對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交易紀錄,該日確實有上開支票之票款200,000 元入帳,此有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財富管理分別於101 年7 月17日、16日所函覆之前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核與被告所述無誤,足認被告確已清償借用道路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用道路費用200,000元,並請求給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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