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1號
- 原告
-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介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如
- 被告
-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購產品設備,並約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應由被告交付產品與原告點收,而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後,曾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至被告公司欲交付訂購產品所需測試用之產品時,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不得其入,且迄今未取得任何聯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立即交付訂購之產品予原告點收,或立即返還上開訂金。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採購訂單,其上註明貨品完成時被告需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然綜觀全卷內容,並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仍須兩造就已達成債務履行地合意提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神岡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