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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原告
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來貢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王育祥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陳瑋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育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育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育祥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王育祥、陳瑋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00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育祥返還原告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瑋君返還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收取廣告託播費用之事實;參以,其備位聲明,係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該種訴訟法律上是否准許,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惟本院認基於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歧異、防止訴訟延滯等理由,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育祥於95年3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 日止(11月5 日離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訴外人盛寶時尚金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7年7 月11日簽訂廣告託播契約書,由原告公司為盛寶公司插播廣告,播出時間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每月插播廣告費為60,826元,由被告王育祥負責每月向盛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梁仁昌收取,被告王育祥並應允盛寶公司每月只須支付60,800元即可,餘額26元由其自行吸收。嗣因盛寶公司遷址之故,梁仁昌乃要求亞洲廣播公司自97年12月1 日起暫時停播前開廣告,直至98年6 月22日始復播,迄至99年2 月8 日止,前開廣告託播契約期間始屆滿。被告王育祥於97年11月24日即已至盛寶公司向梁仁昌收取97年11月份(即97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 日後即暫時停播)之託播廣告費60,800元,被告王育祥先暫時保管該款項,而未即時繳回;又被告王育祥於97年12月2 日至盛寶公司,向梁仁昌表示因盛寶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暫停播放,盛寶公司必須先將停播期間之費用繳清,待復播時即毋須再付款;梁仁昌不疑有他,即將預付託播廣告費現金425,600 元交付予被告王育祥,被告王育祥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亦先暫時保管該款項,而未即時繳回;嗣被告王育祥離職後,原告公司得知被告王育祥收受前開2 筆款項共計486,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請求被告王育祥繳回原告公司銷帳,然被告王育祥辯稱已於98 年11 月6 日將系爭款項交給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即被告陳瑋君,且收款明細表上亦有被告陳瑋君之印文等語,惟被告陳瑋君亦否認收受被告王育祥所交付之系爭筆款項等語,被告2 人對於系爭款項之去向一再交代不明,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王育祥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陳瑋君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王育祥應給付原告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瑋君應給付原告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育祥則以:被告王育祥確實已向盛寶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惟於98年11月6 日連同向訴外人佳豪幼稚園已收取之28,000元支票一併交給被告陳瑋君,收款明細表上業有被告陳瑋君之印文代表簽收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瑋君則以:收款明細表上之陳瑋君印文並非真正,被告王育祥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育祥於97年11月24日自盛寶公司處收取廣告託播費60,800元。

(二)被告王育祥於97年12月2 日自盛寶公司處收取廣告託播費425,600 元。

(三)被告2 人於98年11月6 日在原告公司樓下見面,被告王育祥交付訴外人佳豪幼稚園之廣告託播費28,000元支票1 紙與被告陳瑋君,陳瑋君並用印於收款明細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王育祥是否於98年11月6 日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育祥自盛寶公司收取系爭款項,為被告王育祥所不否認,惟被告王育祥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王育祥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王育祥應就已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一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育祥因系爭款項,經原告公司催告後未即時繳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育祥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客戶收款明細表」1 份(下稱系爭收款明細表),其中第7 頁最後一欄記載「11/6盛寶時尚金鑽486608」文字,且簽收人欄中蓋有被告陳瑋君之印文(下爭系爭印文),第8 頁第一欄記載「11/6佳豪幼稚園28000 」文字,簽收人欄中亦蓋有被告陳瑋君之印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3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83 至184 頁】,惟被告陳瑋君堅詞否認系爭收款明細表第7 頁上印文之真正,辯稱:伊沒有簽收盛寶公司之系爭款項,當時僅有簽收第8 頁佳豪幼稚園該筆款項,並未往前翻頁察看,且伊使用之簽收印章曾經遺失等語。經查,系爭收款明細表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雖有表示前開偽造之印文與被告陳瑋君所是認之印文經重疊,其紋線大致疊合,惟是否均出於同一印章,則需請補送蓋出前開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第二次鑑定時,雖有補送被告陳瑋君所述其於原印章遺失後所使用之印章供鑑定採樣,經鑑定後,結果為系爭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部分紋線欠清晰,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1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78頁至第181 頁),亦即,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法得出系爭收款明細表第7 頁之印文與被告陳瑋君所是認印文相同之結論,足見系爭收款明細表尚無採為被告陳瑋君已簽收盛寶公司系爭款項之依據。

(二)再依原告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瑋君係自98年11月6 日下午5 時56分許其出辦公室搭電梯起,至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其回到辦公室止之約20分鐘期間,至原告公司樓下與被告王育祥在車內見面交涉,且於被告陳瑋君下樓時,其左、右手均有拿A4大小疑似淺藍色公文夾之物品,進入辦公室走廊,左手持A4大小之物品,平放至手肘上(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刑事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而未有攜帶系爭款項進辦公室之跡象,衡情系爭款項數額逾48萬元現金,有相當之厚度及重量,難以將系爭款項夾在文件夾內並以平放之姿勢攜帶文件夾,是亦難認定被告王育祥已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

(三)再查,被告王育祥於97年11、12月間向盛寶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後,遲至98年11月4 日辦理離職手續時仍未繳回原告公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於11月5 日欲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陳瑋君,惟被告陳瑋君表示該日下午請假,因此被告陳瑋君要伊11月6 日再將系爭款項交給他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25 頁),然被告王育祥收取系爭款項遲未繳回,業經原告公司催告已久,縱使被告陳瑋君於98年11月5 日請假未上班,被告王育祥仍可將系爭款項交給原告公司其他人員,並無非得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之理由而增加系爭款項保管於自己身上遺失之風險,是被告王育祥於98年11月6 日是否確實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實非無疑。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育祥受原告公司委任收取系爭款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育祥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本院自應為不利於被告王育祥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王育祥返還系爭款項即為有理由,至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被告王育祥聲請本院將被告王育祥及被告陳瑋君一併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王育祥確實有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陳瑋君,然本件被告王育祥與被告陳瑋君之金錢交付及簽收係屬一般性業務行為,非單純之具體行為,不宜施以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存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50頁),故本院認此調查證據顯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王育祥返還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07 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陳瑋君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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