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春
- 被告
- 登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仁
- 被告
-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登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彪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參以被告登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另被告捷盟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被告登彪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捷盟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369,6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69,620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1│FA0000000 │登彪科技工業有│捷盟科技股份有│369,620 元│102 年3 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北│102 年3 月11日│ │ │ │限公司 │限公司 │ │ │桃園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