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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告
見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還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29 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分25期,須於每月29日前給付租金,第1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7萬9,836 元、第2 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為53,000元;第14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為46,000元;第20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為45,000元,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詎被告自102 年1 月29日起即發生退票拒往情事,對原告亦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臺北內湖江南郵局第46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湖江南郵局第467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名稱   │  廠牌  │    規格    │  型號  │
├─────┼────┼──────┼────┤
│電腦鉆孔機│EXCELLON│ CENTURY2001│ JM5013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JM5014 │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JM5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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