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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
登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7,32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4 月22日,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2 年4 月20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7,320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而於102 年4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雖原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7,320元,並自提示日即102 年4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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