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 原告
- 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勝方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軒君
- 被告
- 呂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雖定有明文,基於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上揭規定僅屬關於借貸對象之限制,公司縱有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予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於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件原告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既非無效,原告誠非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未約定清償期,又伊已依約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0,000 元,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匯款單為證,核與證人葉芯妤證稱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確有匯款等語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原告向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 5日送達被告本人,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故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7 月5 日清償其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