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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6號

原告
潘大宏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告
航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6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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