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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勞簡調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勞簡調字第20號

聲請人
麗思醫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苑利
相對人
王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員工聘僱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06,713 元。惟依卷附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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