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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2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25號

聲請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賢
相對人
科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末查同法第436 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33,622元,惟兩造皆為法人,自無第436 條之9 本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未規定之事項及本合約各條項目之解釋發生疑義時,雙方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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