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陳清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管理公司),統一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街000 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