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相對人
- 興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基松
涂溢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866,381 元,現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工程,其工程保固期滿本應返還保固金295,840 元,惟聲請人欲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工程保固金於前揭債權抵消。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逾期未收致退回,經查相對人已廢止登記,聲請人另將該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清算人吳基松、涂溢芸,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憑證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抵銷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3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資料查詢及本院簡易庭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吳基松、涂溢芸為法定清算人。次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吳基松、涂溢芸之戶籍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憑證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抵銷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3 份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