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沈榮彬
- 相對人
- 超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順益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霖
- 法定代理人
- 許哲綸
- 相對人
- 曾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超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建雄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沈榮彬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