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本源
- 相對人
- 張魁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1259巷17弄13樓寄送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詎上開信函因「拒收」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1259巷17弄13樓」之處所,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102 年10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