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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調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調字第359號

聲請人
程德安
聲請人
戴國洸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相對人
羅立德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相對人合夥而簽訂股權契約書,約定成立金浦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二人共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相對人二人共出資1,200 萬元,並約定由相對人二人以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運作3 至6 個月,惟嗣後發現相對人侵占合夥資金,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兩造業於系爭股權契約書第4 條第4 點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另查,聲請人雖主張亦因侵權行為涉訟,惟並未主張侵權行為地於桃園縣境內,且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所出資之金額係匯入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該帳戶之設立地均非位於桃園縣境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非於桃園縣境內,基此,本院應無管轄權。綜上,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件依法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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