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厚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因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駕駛不當,致與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鍾艿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零件部分為40,320元,共計62,220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鍾艿樺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東有汽車修理廠(下稱東有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 年4 月3 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卷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至第47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原係與鍾艿樺駕駛所系爭車輛分別於同路段之外側及內側車道,因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220元,並有東有修理廠出具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佐,而上開各品項中,包括工資費用共21,900元、零件費用40,320元(以上均含稅)。惟零件部分為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4 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8 個月,故本院認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本院認應以4,820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1,900,共計26,720元,即為鍾艿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鍾艿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2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 102 年7 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2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附表: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號 │ ├─┬─────────────┬───────┬───┤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金額 │ ├─┼─────────┼───┼───────┼───┤ │01│40,320x0.369 │14,878│40,320-14,878 │25,442│ ├─┼─────────┼───┼───────┼───┤ │02│25,442x0.369 │9,388 │25,442-9,388 │16,054│ ├─┼─────────┼───┼───────┼───┤ │03│16,054x0.369 │5,924 │16,054-5,924 │10,130│ ├─┼─────────┼───┼───────┼───┤ │04│10,130x0.369 │3,738 │10,130-3,738 │6,392 │ ├─┼─────────┼───┼───────┼───┤ │05│6,392x0.369x8/12 │1,572 │6,392-1,572 │4,82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