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宜君 被 告 謝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強泰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強泰公司)、謝文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強泰公司部分,係在被告強泰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鼎一街與國盛一街口時,因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揚公司)所有、訴外人胡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3,545 元。而因上開事故肇事主因為胡柏哲,考量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後,則原告得代位環揚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06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國都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與胡柏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胡柏哲與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胡柏哲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胡柏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胡柏哲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禮讓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應依照前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發覺胡柏哲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且胡柏哲及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胡柏哲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23,545 元(工資35,019元、零件88,526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足憑(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8 月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915元【計算式:88,526元-(88,526元x0.369x5/12 )=74,915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計工資35,019元,共109,934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980元(計算式:109,934 元×30 %=32,980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依法於102 年7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7 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 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