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 原告
- 李增鑫
- 被告
- 欣長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10月份薪資3,000 元、同年11月份薪資30,000元、同年12月份薪資30,000元、102 年1 月份薪資9,000 元,應得薪資共計72 ,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6,000 元,尚積欠6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尚積欠工資若干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黃榮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積欠其薪資共計66,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上開積欠薪資數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黃榮照之證述,尚未能證明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言,遽予採信其上述主張;則在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以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予以計算被告所積欠之薪資,較為妥適;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受僱於被告,計工作2 月又12天,依前開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共計為45,072元【計算式:18,780×(2+12/30)=45,072】,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6,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072 元 ,即屬有據,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工資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1 年10月29日至102 年1 月9 日間積欠之薪資,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每月薪資之給付日期,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遲被告應於102 年1 月當月之月底給付積欠之全部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