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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上訴人
欣長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娟
被上訴人
李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 日,應至103 年1 月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1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附之本院收狀章1 枚附卷可稽,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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