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游森溢
- 原告王金水
- 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9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有關PC板刷模之工作。伊於101 年10月21、22日進行PC板刷模工作時,發現PC板缺損不能再刷磨,向被告公司主管反映,被告公司主管要求伊繼續刷磨,造成PC板毀損,詎被告公司竟於101 年10月24日以伊於101 年8 月18日及9 月5 日,出勤不正常、任意自行調假,屬曠職,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分別記小過1 次及2 次;次日又以伊未依主管指示作業,任意變更製程,造成材料報廢,及長期不服從主管指示,擅作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分別記大過 1次,累計3 大過予以免職。然系爭工作規則中並未載有員工曠職或未依規定請假應記小過之規定,況被告於8 月18日為例假日休假,並非曠職,又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公司得對員工記大過之情事,未包括被告所指「未依主管指示變更製程,造成損害」之事由,被告以上述理由解僱伊,顯然不符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再者伊每月平均薪資為31,997元,被告以高薪低報,被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1 年11月19日兩造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且因被告將伊每月工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 資遣費部分: 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926元【計算式:(30,614+34,893+33,933+35,794+35,715+32,608)÷6=33,9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伊自99年8 月28日至101 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2 年1 個月又28日,是伊之資遣費為36,659元【計算式:(33,926元×0.5 ×2 年)+(33,926 元 ×0.5 ×1/12)+ (33,926元×0.5 ×28/30 ×1/12)=36,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 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遵守預告期間,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2,617元( 計算式:33,926 元×20/30=22, 617 元) ㈢ 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未依規定繳足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自99年9 月至 101年10月伊之薪資總額為831,924 元,平均每月薪資31,997元(831,924 元÷26個月=31,997 元) 適用勞退分級表第5 組 第27級,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替伊提撥之退休金為1,998 元,然被告每月均未依規定繳足伊之退休金,於前開期間,被告應替伊提撥之金額為51,948元(1,998元× 26個月=51,948 元) ,然被告實際替伊提撥之退休金總額為19,600元,共計短少32,348元( 計算式:51,948 元-19,600 元=32,348 元) 。 ㈣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及101 年9 月5 日曠職,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伊乃依工作規則分別記小過1 次及2 次,並於101 年10月24日公告之;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1、22日進行PC板刷模工作時,未依伊公司主管之指示及正常之作業程序,致PCB 板報廢,伊因而損害甚鉅,遂依系爭工作規則將原告記1 大過,且除前開事件外,原告前曾多次不遵從伊公司主管之指示,伊遂另依系爭工作規則,再記大過 1次,並於101 年10月25日公告,可見原告確有違法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損耗伊之機器、工具等行為,造成伊營業收入及商譽之重大損失,原告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事由,故伊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係合法解僱原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每月加班時數不定,致其每月工資不定,惟伊每月均固定以21,90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是確有短報薪資之情形,惟夜班津貼不應納入原告每月工資之範圍,且原告原為菲律賓人,於100 年8 月始入籍我國,自該時點之後,伊始有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伊僅少提撥4,96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99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及25日將伊記滿3 大過,並於102 年10月25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將伊之工資以高報低,將伊每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提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1 年10月24日及25日之懲處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6,659元、預告工資22,617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32,34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 夜班津貼是否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 ( 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於勞動關係領域內,雇主為求經營之效率,固有必要以定型化之方式,制訂統一工作規則,以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等契約內容,俾維持企業內部秩序。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2.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5 日曠職未到,故依工作規則分別記小過1 次及2 次,又於101 年10月22日未依伊公司主管及正常操作流程,而致伊之器材報廢,記大過1 次,且因長期不服主管指示,再記大過1 次,累計記滿3 次大過,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4款將原告開除,且原告之行為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 第1 項第4 款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及訴外人黃俊岳即被告公司課長、陳維政即被告公司夜班主管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為證。惟查證人黃俊岳證稱: 原告自任職以來,於101 年8 月發生過1 次未依規定調假之情形,在8 月之前還曾發生過2 次等語,又證人陳維政即被告公司夜班主管證稱: 原告曾在101 年10月左右,未經主管同意就擅自不來上班等語,與被告所稱原告分別於8 月及9 月各發生過曠職一事未盡相符,且觀諸原告薪資單,被告於101 年8 月仍發給原告全勤獎金3,000 元,若原告有被告所述曠職情形,被告公司理應扣薪,而非給予全勤獎金,是原告於101 年8 月是否有違反請假規定之曠職之行為,甚有疑義。況系爭工作規則並無「任意調假須記小過」之規定,是被告公司依此為由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即無所依據。復查證人黃俊岳證稱: 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發生過1 次操作機器,造成材料報廢,那次是在101 年8 月期間,而該次報廢的料號為324A108 號等語,惟證人陳維政證稱: 於原告任職期間,曾發生過2-3 次刷磨時使材料報廢之情形等語,互核該2 名證人對於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操作不當使材料報廢之次數所述不符,衡情若如被告所言,材料之報廢對於被告公司之影響甚大,若因原告之疏忽或操作不當而致被告公司材料之耗損,身為原告之日班及夜班之主管,應無不知之理,然兩人對於原告操作不當而致材料損壞之次數陳述不一,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即屬可疑。至被告稱因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任意以刷磨機多次重刷致PCB 板報廢,導致被告交貨日期延誤,固提出訂購單、估價單及寄發予客戶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該訂購單及估價單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曾購買材料之事實,又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1 年9 月4 日,且觀諸該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應為訂單,而非延期交貨之通知,是無法以該郵件即證明原告有損害該PCB 板之行為,況系爭工作規則,並無員工「未依主管指示作業,任意變更製程,或長期不服從主管指示,擅作主張」需記大過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而為記大過處分,洵屬無據。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卻以記滿3 大過,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4款予以解僱,難認有據,其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3.至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抗辯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本件被告公司既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記滿3 大過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4款規定,予以解僱,此有被告公司懲處公告附卷可查,被告公司自不得於訴訟中抗辯其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故意耗損公司機器、工具、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為無足取。 ㈡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繼續存在。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其解僱行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其確有將原告之投保工資以高報低,而未按原告之實際工資提撥退休金等情,是被告自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1 年11月19日即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 夜班津貼是否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 2.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從事3 班制輪班性工作,中班為下午4 時至午夜12時,夜班從午夜12時至早上8 時,若晚上6 點半前下班每次可支領夜班津貼200 元,若於6 點半後下班,每次可支領夜班津貼25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有原告之工資單附卷可憑,足見原告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非屬為因應臨時業務需求而偶發之值班工作。又被告既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勞工始發給系爭夜班津貼,而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又係被告所屬員工之固定工作制度,則系爭夜班津貼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環境、時間等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之一部分,故系爭夜班津貼之給付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屬工資之範疇。 3.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津貼係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發放,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均以固定金額按輪班次數領取,且輪班制為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於勞工夜間工作時應加給工資,可見系爭夜班津貼係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及加班費外,額外給予員工之給付,乃屬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等語。惟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至其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則非認定之依據。被告徒以系爭夜班津貼之發給係採單一標準核付,不因勞工職階或工作內容有所差別,即謂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尚不足取。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 1. 請求資遣費部分: (1)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101 年4 月至9 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月數,所得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前開計算方式,僅否認夜班津貼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夜班津貼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平均工資即以原告於101 年4 月至9 月所領得工資總額( 含夜班津貼) 為計算基礎。查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其平均工資為每月33,926元【計算式:(30,614元+34,893 元+33,933 元+35,794 元+35,71 5元+32,608 元) ÷6=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工作年資為99年8 月28日至101 年11月9 日,即2 年2 個月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790元【計算式:(33,926元×0.5 ×2)+( 33 ,926 元×0.5 ×2/12)+(33,926 元×0.5 ×22/30 ×1/ 12)= 37,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659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 2. 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3. 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實際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固屬實在,但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係48年8 月10日出生,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僅得請求雇主向其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逕向其個人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2,348元,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受僱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36,659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3,602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費旅費及報酬2,602 元)由被告負擔1,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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