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林涵雯
- 法定代理人周國福
- 原告陳敏仁
- 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敏仁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以其自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入被告公司,並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惟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各地物流需求龐大,被告因訂單量大且物流司機不足,原告則需時常超過法定工作時間12小時,以致身體不堪負荷,終於101 年2 月16日凌晨上班途中,因體力不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不慎撞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上開地點之電力設備,導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及電力設備亦發生嚴重毀損。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因手臂酸痛無法搬運貨物,必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休養兩個多月後,仍不見有相當改善,且手指經常緊繃無法伸直,嗣於101 年5 月11日經診斷後始知悉為左手第四、五指肌腱沾黏(俗稱即下稱扳機指),即於同年月24日進行手術治療,並再行休養一個月至同年6 月23日,又原告自任職日起本件職災發生日止,每日平均工資為1,882 元,是扣除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52,050元後,被告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按原工資給付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為期127 日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86,964 元(計算式:1,882 ×127-52,050=186,964 )。 ㈡ 又原告於因扳機指以致物品掉落時無法以左手阻擋,以致物品掉落在左腳致傷,傷口感染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46 元,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 ㈢ 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之過失撞及上開電力設備,以致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52,868元,被告既為原告之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規定負擔一半賠償責任,即26,434元。 ㈣ 另被告令原告超時工作以致原告精神不濟,而發生本件事故,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85,000元。 ㈤ 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按諾給付二個月之薪資,又原告係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使得配偶被迫帶著子女離家工作,造成原告一家分離,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慰撫金169,380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6,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工資補償部分,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達成和解,扣除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後,被告亦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給付38,696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以同一職業災害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況原告罹患扳機指並非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自無從再行向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或醫療費用;另上開電力設備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再者,車禍部分係因原告之駕駛過失所導致,與被告無涉,無庸負車損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須賠償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8日起以系爭車輛加入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惟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各地物流需求龐大,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凌晨上班途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不慎撞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上開地點之電力設備,導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及電力設備毀損嚴重毀損。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必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並領有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52,05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月薪資單、勞工保險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工資補償61,534元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⒈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 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動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2 項、第59條第2 款訂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之各項規定,均屬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之間雖非不得另為約定、和解,但仍不得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各項標準,如有違反,或有認為係屬違反強行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或有認認兩造所為之約定、和解內容並不因此而無效,惟勞工可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不足額之部分,本院認為後說一方面使雇主無庸再行依照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維護法之安定性,另一方面使勞工亦可另行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雇主請求不足額之部分,同時兼顧勞動基準法設定最低標準、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誠屬可採。 ⒊ 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上班途中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多處鈍挫傷(頭部、胸部、雙手),並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急診,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全卷資料所附之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嗣後原告陸續進行診療,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6 月12日、18日核付101 年2 月19日起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為期78日之傷病給付共計52,05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12日保給核字00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 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然原告爾後另執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原告患有「左手第4 、5 屈肌腱沾黏」等病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請特約審查醫師審就上開病情與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認:依據臺灣大學病歷記載,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急診時後受有頭部外傷、胸痛及兩上臂挫傷;101 年3 月3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有「兩手挫傷」之記載,但並無「左手指挫傷」之記載,101 年5 月11日原告有左手無法握拳,診斷後為遲發性神經病變,屬左手第4 、5 手指屈肌腱沾黏,嗣於同年月24日進行手術治療,但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上開車禍所致,原傷病給付78日實屬合理,勞工保險局遂以101 年9 月1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前開申請,後經原告提起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仍以101 年保監審字第3208號審定書駁回等情,經本院綜觀勞工保險局所函覆之前開傷病給付申請全卷資料後(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90頁背面),確認無誤。原告所罹患之扳機指病情,既經由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專業認定與本件職業災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雖另提出臺灣大學病歷作為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該病歷上僅記載原告之扳機指病情、檢驗紀錄、檢查紀錄、影像報告、甚或充其量僅有「個案自述自車禍後左手第4 、5 指受傷,以職傷方式申請」(見本院卷第100 、101 、109 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扳機指病情與本件職業災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職災發生日即101 年2 月16 日 起至因此受有多處鈍挫傷(頭部、胸部、雙手)而休養日,並得領受受傷病給付之末日即101 年5 月7 日止,共82日(101 年為閏年)。兩造間雖曾有和解契約,被告亦依據和解契約實際給付38,696元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然該和解契約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之最低標準,自應補足不足額之部分,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故原告於職災發生前一個月之每日工資為1,880 元【計算式:(61,234 ÷31×15)( 即101 年1 月份15日之薪資) +26,773(即2 月份15日之薪資))÷30=1,880 】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得請領之最低工資補償為63,414元【計算式:1,880 ×82 -52,050(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 )-38,696 (被告已為之實際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4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並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固有明訂。原告雖主張因扳機指以致物品掉落時無法以左手阻擋,以致物品掉落在左腳致傷,傷口感染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46 元,然原告未能證明扳機指病情與本件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㈢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半賠償責任26,4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由是可知,前開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而非受僱人,況依前開第3 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縱令受僱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從依據民法第280 條之請求僱用人負內部分擔之責。故而,就兩造內部責任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無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履行一半賠償之責。 ㈣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失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命其超時工作以致原告精神不濟,而發生本件車禍,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然本件車禍最直接之發生原因,係屬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被告將責令原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已非無疑,況原告既不否認其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縱令有超時工作之情況,對於原告在下班得以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行駕車上班,尚難見對於原告之精神有足以損及駕車安全之關連性,另原告雖有超時工作之情況,然原告亦自承可依送貨之趟數增加而多請領工資,是故超時工作對於原告自非無任何誘因,復查無被告有何可歸責性、不法性、或超時工作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車損,自屬無據。 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69,3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訂有明文,從而,僅有在人格法益受損時,被害人始有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按諾給付二個月之薪資,又原告係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使得配偶被迫帶著子女離家工作,造成原告一家分離,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慰撫金169,380 元。然縱令被告未為慰問、亦未依約給付二個月薪資,然對於原告之慰問僅屬一般道德責任,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至多僅可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尚難認被告行為有何不法性,況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原告親人骨肉分離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疑,另原告因配偶必須離家工作,造成原告骨肉分離,此僅屬親屬間因分離,而心理上所遭受痛苦,尚未見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之情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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