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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

原告
祺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祺
被告
第一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嗣本院以102 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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