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 原告
- 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慎吾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柱
- 被告
- 渼雅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烘焙原物料系列產品,至民國102 年9 月止,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31,680元。詎原告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