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60號原 告 劉興春 被 告 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菜刀砸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大燈及毀壞原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門鎖,並撿拾地上石頭擊碎系爭房屋之大門玻璃,致系爭機車大燈及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門鎖、玻璃均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雖已賠償大門及玻璃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0,000元之損害(門鎖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又被告因前揭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門鎖修理費15,000元,有合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憑,惟該門鎖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於七十幾年所裝設,至遭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為前揭毀損行為時止,該門鎖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門鎖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0 元為限(計算式:15,000元×1/10=1,500 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045 元(包括零件費用為5,045 元、工資費用2,000 元),有和春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5,045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足憑,至遭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為前揭毀損行為時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5 元為限(計算式:5,045 元× 1/10=5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2,000 元,共計2,505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5 元(計算式:1,500 元+2,505 元=4,005 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25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2 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