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66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阮衛光
- 被告
- 雄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送達係向公司之營業所為之,前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並業經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0月24日、票號NK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雖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原告於100 年10 月24 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00元,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 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