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47號原 告 上順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維 訴訟代理人 趙大鈞 被 告 李志宏即宏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所指定之車輛車號000-00號車輛得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原告於給付油料之翌月將請款明細製作完成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惟上開車輛逾101 年9 月於原告加油站加油,共計24次,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057元。詎料,嗣經原告於次月向被告請款時,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被告之行照、被告本人親簽之加油油資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於102 年2 月1 日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