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08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被告
-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桂斌前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全數債權均未受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簡字第76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3 月6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101 年8 月7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61697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命李桂斌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自101 年8 月至12月止,被告原應移轉李桂斌每月薪資3 分之1 ,共計73,165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交付20,030元,尚有53,13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被告既已依據前開扣押移轉命令移轉20,030元與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李桂斌前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全數債權均未受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簡字第76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1 年8 月7 日核發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命李桂斌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被告已對原告清償20,0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司執字第61697 號卷宗,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李桂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於101 年8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故於該日起李桂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亦聲請就李桂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併入前開執行案件,業據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核發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依據該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所得移轉比例為28%,又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於101年10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97 號卷內所附之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可佐(見前開卷第16至20頁),故而,原告所得受償之薪資債權比例,自101 年10月19日起,僅有李桂斌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28%。另查,李桂斌每月薪資為43,900元,此有本院卷內所附之李桂斌勞保資料上所載之投保薪資可證,是薪資之3 分之1則為14,633元,是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之有效期間,自該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日即101 年8 月10日,至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生效日前一日即同年10月18日止,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為33,515元(計算式:10,385元(8 月10日至31日之1/3 薪資)+14,633元(9 月之1/3 薪資)+8,497 元(10月1 日至18日之1/3 薪資)。至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所得受償比例僅有李桂斌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28%即4,097元,截至12月止,原告所得移轉債權數額為9,912 元(計算式:1,71 8元(10月19日至31日之1/3 薪資之28%)+4,097 元(11月之1/3 薪資之28%)+4,097 元(12月之1/3 薪資之28%))。綜上,原告自101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所得受讓薪資債權之金額合計為43,427元,然被告僅清償20,030 元 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3,397元之不足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是於102 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