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22號原 告 鄧力維即傑元企業社 被 告 麗源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崔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麗源王朝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承攬系爭社區1 樓迎賓大廳大理石晶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經被告、訴外人即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吳忠嶧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章賚薰共同協商議價,並經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之會議決議。嗣原告於101 年1 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2 月21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於101 年5 月17日交付請款單予被告,向其請款,詎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62,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未授權章賚薰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而該回傳原告之報價明細表,其上所蓋之被告印章,僅係社區之公告章,非簽約時應蓋之簽約章,且系爭工程費用係訴外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 同意回饋社區之費用,故應由勤讚公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報價明細表、麗源王朝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一月份例行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 記錄、銷貨驗收單及請款明細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6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之工程款? 茲論述如下: ㈠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有為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為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事務,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查於101 年1 月期間系爭社區係由吳忠嶧擔任主任委員,由章賚薰為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外簽訂清潔、維護、修繕等契約時,應由吳忠嶧為其代理人,若未經合法授權,總幹事並無代理管理委員會與他人簽定契約之權力。 ㈡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與章賚薰及吳忠嶧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並經麥賚薰證述明確,且與吳忠嶧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原告於議價後,曾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與被告,其後章賚薰蓋上被告印章後回傳給原告,嗣被告即於101 年1 月6 日決議由力昇清潔公司進行大廳拋光、研磨、晶化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1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常情,替社區施作工程,除另有約定外,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且應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為簽訂契約,已如前述,惟因吳忠嶧與章賚薰一同出席議價,且總幹事之工作即為執行管委會所交辦之事務,上開情形即易使人認為被告有授權章賚薰處理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佐以嗣後原告取得蓋有被告印章之估價單,以及被告其後亦開會決議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章賚薰。再者若未授權章賚薰處理系爭事務,則於101 年1 月之會議時應提出反對之表示,而非決議通過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證人吳忠嶧亦證稱: 施作當時不在國內,伊回國後仍有請原告補施作等語,從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章賚薰代理處理此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即須負授權人責任。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章賚薰驗收完畢,業有銷貨驗收單在卷足憑,故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另該決議之內容雖表示系爭工程由力昇清潔公司( 下稱力昇公司) 施作,惟原告稱: 力昇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相互交流,若為小金額之工程,係由原告之名義締約等語,此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驗收單上將原告與力昇公司併列乙情相符,且被告自始對於系爭工程係原告出面議價及施工均無異議,佐以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麗管( 函)0000000號函,其中提及「力昇環保公司已完成大廳地板晶化作業」等語,可見被告認為原告即為力昇公司,可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不論決議交由何公司施作,今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未表示異議,足證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應屬無疑。 ㈢ 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之印章為被告之公告章,非簽約章,且章賚薰未經被告之合法授權,即擅自使用被告之公告章,又章賚薰遲未向被告請款等情可認章賚薰之失職。又曾與勤讚公司約定,由其支付晶化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拋光工程費用,比例分擔為6:4 等語。然若非曾看過社區之公告章及簽約章,實無法區分兩者之不同,故難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所蓋者為公告章即否認其效力。再者章賚薰是否有隱匿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失職等情,應為被告與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管理公司) 間之紛爭,與原告無涉,非得據此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費用之理由。另其與勤讚公司就系爭工程費用比例負擔之約定,此為被告與勤讚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亦與本件無涉,縱使原告知悉被告與勤讚公司間約定之負擔比例,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被告間。故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即須依契約履行其義務,至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費用後,是否依其與勤讚公司間之約定請求勤讚公司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則屬其與勤讚公司之糾紛,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將系爭工程之請款單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財務秘書蔡慈慧,以資證明章賚薰關於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惟章賚薰就系爭工程請款流程是否有失職,應屬原告是否得依其與勤讚管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