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41號
- 原告
- 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瑩
- 被告
- 李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6 月17日。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並於101 年9 月14日離職,惟原告因作業上之疏忽,竟於101 年11月5 日誤匯款33,582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發現錯誤後即於翌日(即6 日)電聯被告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16 日 匯款13,582元予原告後,並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將剩餘之20,000元一併返還,然被告自此即無任何音訊。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00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告公司之轉帳申請書、存證信函、被告之離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取得向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之20,000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其受有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上開義務,雖無確定之期限,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102 年6 月17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令由被告負擔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