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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號

原告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郭桂珠
被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以DPP (即完稅後交貨)之方式,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義大利,兩造間成立承攬及委託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惟該批貨物之貨價因義大利海關認定係低報金額,遂按空運費課徵關稅(DUTY)及加值營業稅(VAT )等,共計2,732.47歐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06,840 元,而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26,835元,上開差額加上臺灣5 %之營業稅後,被告尚短付83,562元。

㈡至被告認為其申報系爭貨物美金40,000元,並不需繳納上開進口關稅,故拒絕給付原告前開關稅差額云云。惟查,原告為求降低系爭貨物「重價課稅」後應納關稅數額,以利益被告,已要求國外代理低報本件運費為每公斤美金2.5 元,是以系爭貨物為以12,000元(2.5 美元/ 公斤×4,800 公斤=12,000美金)計算關稅,惟依被告公司就系爭貨物投保文件,實際價值為美金40,000元。申言之,系爭貨物被告確實低報,若被告實際申報,進口關稅原應繳納更高數額,而義大利海關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不符實際情形,予以重價課稅,較被告實際應繳納關稅為低,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且縱使依保險公司之資料,系爭貨物之價額並未低報,但義大利海關認定系爭貨物的價格就是如此,因此所產生之稅捐應由被告承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告員工有無低報系爭貨物價值乙節,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應原告之聲請而函詢訴外人鴻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實際價值為美金40,000元之事,原告就此回函已不爭執,故原告狀稱被告系爭貨物以高報低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如遇海關對系爭貨物價值有疑義時,原告應即通知被告並請求指示,而非擅自變動報關金額,嗣後逕要求被告負擔所生費用,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之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時,承攬運送人即應向托運人通知並請求指示而不得自行處置。而原告承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簽發空運提單乙紙予被告時,原告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是系爭貨物經國內海關出口後,運至外國海關如有遇就系爭貨物價值質疑,而生無法交付受貨人等障礙時,原告理應通知被告請求指示。惟原告非僅未依前述規定立即通知被告並請求指示,致被告無從及時說明及提供相關貨物價值資料,且為圖己便,逕自變更報關金額,導致關稅8 萬餘元之差額產生,嗣後更強要被告吸收負擔,原告此舉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負擔之理。

⒉次查系爭貨物價值或報關價值係被告依交易專業填載,原告本不得恣意更動,且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更動,是系爭貨物申報價值縱有遭外國海關質疑時,原告既無法推知被告會允許其變更指示,卻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逕自調整報關金額,被告自得拒絕負擔因此增加費用。是以本件縱準用民法委任規定規定,原告亦不得擅自更動報關金額。

⒊再按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該公約英文名稱為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Warsaw Convention 】)第12條第2 項:「If it is impossible to carry out the orders of the consignor the carrier must so inform him forthwith.(中譯為: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向其通知。)」,且1999年修訂(英文名稱為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 Montreal)後之第12條第2 項規定仍維持為:「If it is impossible tocarr yout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consignor, the carrier must so inform the consignor forthwith.(中譯為: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託運人。)」。蓋因貨物價值既經出口申報,原告即須依指示進行,縱有遇他國進口海關提出詢問疑義之情形,按前揭公約規定,原告亦應立即通知被告,而不得自行決定變更申報內容,此乃國際運送實務自明之理。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負有即時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運送障礙並請求指示之義務,而原告竟違反此等義務,擅自向義大利海關變更申報內容,使被告無從提供系爭貨物之申報價值並無違誤之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剝奪被告變更指示之權利,致衍生上開關稅。尤有甚者,臨訟原告竟執被告有以高報低,要求被告分攤其疏失所生費用,係屬無理。再者,就上開關稅計算,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報價,係以系爭貨物CIF 價格計算,而非嗣後請求之CIF 價格加計運費為基礎計算,因此超過的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並以DPP 之方式運送至義大利,又雙方之計價以CIF 計算,惟於運送至義大利海關時遭海關認定價格偏低按空運費課徵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加值營業稅部分給付未完足部分加計5 %之營業稅共83,5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否低報,又倘若經他國進口海關提出疑問質疑時,原告是否有通知被告之義務,並且得否自行變更申報內容?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價值並無低報之情形:

⒈就被告就系爭貨物有無高價低報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鴻泰公司之結果,其內容並無高價低報之情事,並有被告公司與鴻泰公司之保險契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無庸就本次事件致生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負擔:

⒈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時,亦即運送過程中出現交付上障礙時,承攬運送人應即向託運人通知並請求指示而不得自行處置。

⒉查原告於承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並簽發空運提單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可認原告即屬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惟誠如原告上開所述,其為求降低系爭貨物「重價課稅」後應納海關數額,以利益被告,而要求國外代理低報本件運費,是系爭貨物以12,000元計算關稅,然既然系爭貨物運至外國海關時遭質疑價值,而產生無法交付受貨人等障礙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通知被告請求指示,而非自行變更報關金額,況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變更,是本件因而致生支出之稅額,自不得由被告所負擔,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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