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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原告
經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麟
被告
孫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加盟店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此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本件買賣之不動產雖位於桃園縣,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居間之仲介費用,並非本於該不動產有所主張,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而涉訟,亦應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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