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64號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前後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莊敬路雙口碑時,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惟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欣宏企業社之估價單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撞及停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9,635元,包含工資費用為3,255 元及零件費用16,38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23日,使用期間為4年5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1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453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255 元+零件費用2,198 元=5,453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6,380 ×0.369│ 6,044 │16,380-6,044 │ 10,336 │ ├─┼───────┼────┼───────┼────┤ │ 2│10,336 ×0.369│ 3,814 │10,336-3,814 │ 6,522 │ ├─┼───────┼────┼───────┼────┤ │ 3│ 6,522 ×0.369│ 2,407 │6,522 -2,407 │ 4,115 │ ├─┼───────┼────┼───────┼────┤ │ 4│ 4,115 ×0.369│ 1,518 │4,115 -1,518 │ 2,597 │ ├─┼───────┼────┼───────┼────┤ │ 5│ 2,597 ×0.369│ 399 │ 2,597-399 │ 2,198 │ │ │×5/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