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6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郭勁良 吳聲揚 被 告 王清枝即宏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將王泳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㈠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核發之桃院永一○○司執珩字第五五九六○號執行命令,及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核發之桃院晴一○○司執珩字第五五九六○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三,及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桃院晴一○○司執珩字第五五九六○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八,暨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王泳彬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之桃院晴一○○司執珩字第五五九六○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四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62元,及其中29,152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泳彬欠其新臺幣(下同)29,662元,及其中29,15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營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3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泳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無異議,然卻未將王泳彬之薪資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到該執行命令,且被告雖為王泳彬投保勞保,惟王泳彬為臨時工,其僅在工作時,方由被告給付薪資與王泳彬,又自102 年1 月3 日工程終止後,王泳彬已未向被告領取薪資報酬多時,無法替王泳彬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王泳彬積欠被告借款,原告已對王泳彬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營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王泳彬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處,其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先後於100 年8 月3 日、101 年6 月7 日及101 年6 月22日及102 年6 月26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在29,662元,及其中29,15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37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王泳彬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等語,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8 月3 日桃院永100 司執珩字第55960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財產附表及催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王泳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55960 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王泳彬對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原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泳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0 年8 月起移轉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與原告,並於100 年8 月10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100 年8 月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債權移轉命令並於100 年8 月21日生效,嗣因王泳彬之另位執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泳彬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6 月7 日核發之桃院晴100 司執珩字第55960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即改為43%,而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6 月18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101 年6 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債權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6 月29日生效,復因王泳彬之另名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泳彬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6 月22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同時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珩字第55960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18%,而該第三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6 月29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101 年7 月9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債權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7 月10日生效,末因王泳彬之另名執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泳彬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6 月26日再撤銷第三移轉命令,同時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珩字第55960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四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14%,而該第四移轉命令並於102 年7 月3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102 年7 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債權移轉命令並於102 年7 月14日生效。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王泳彬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原告本院查得王泳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王泳彬於100 年1 月25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迄今被告並未為王泳彬離職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在29,662元,及其中29,15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37 元之範圍內,將王泳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部分,㈠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一移轉命令,及㈡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二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43%,及㈢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3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三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18%,暨㈣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王泳彬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核發之第四移轉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14%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