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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
葉昌銘
相對人
添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國印
相對人
黃昱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之租賃房屋中裝設櫻花牌除油煙機、熱水器、林內牌熱水器及浴室風扇各乙台(下稱系爭證據),又因相對人以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勝訴判決,要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在即,是上揭設備由相對人接受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之證據即將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請求以貼封條並拍照存證方式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加以保全。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行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之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訴訟當事人自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判決相對人勝訴,惟亦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為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遷讓房屋之相關證據,實難認系爭證據有何立即滅失之虞或其他急迫情事。況依聲請人所述,系爭證據目前猶在聲請人之管領下,聲請人當有充裕時間,自為錄影、拍照等行為,以證明該等設備確實裝設於聲請人之租賃房屋內,自難認系爭證據將因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行為有消滅或變更危險,而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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