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 原告
- 葉昌銘
- 被告
- 添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國印
- 被告
- 黃昱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5,816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在591 租屋網站,見被告添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添億公司),刊登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當日即聯絡被告添億公司仲介即被告黃昱琇看屋,並詢問系爭房屋之屋況。被告黃昱琇以其與被告添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國印現住於系爭房屋,並保證一切屋況及設備沒問題,原告遂於當日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因系爭房屋之鄰居施工噪音所擾,致原告自101 年5 月至9 月,有4 個月期間無法入住,共損失4 個月房租共計10萬元;又因系爭房屋屋頂之儲水塔漏水,原告即請廠商於屋頂儲水塔旁加裝淨水及加壓泵系統,並代墊費用8 萬元;且被告於租屋廣告稱系爭房屋使用坪數為127 坪,嗣經原告查證實際使用坪數短少67.89 坪,以每坪每月單價196.85元計算,每月損失13,364元,則自101年5 月至103 年1 月,原告已受有267,280 元之損失;另因系爭房屋之若干設備(如:瓦斯熱水器、除油煙機、浴室通風扇、恆溫桶等)皆已損壞而未修繕,原告亦因此代墊設備修繕費用86,349元;另因被告高國印進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竊電,致原告代墊水電費14,222元,上開金額共計547,851元。為此,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280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71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因租屋廣告而來,惟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親至系爭房屋,看了15至20分鐘後始表示欲承租,且經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高國印磋商後,約定承租範圍不包含地下室,並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簽立系爭租約,簽約前後歷時約2.5 小時,亦約定出租人應修繕之項目及費用達89,471元,顯見原告非單憑租屋廣告之內容而決定承租,自不得請求坪數短少之損失。而依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金額,足證原告101 年5 月至9 月間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損失4 個月房租。另被告高國印亦無竊電之事實,自無須給付水電費。且若系爭房屋確實有如原告所說種種瑕疵,原告早得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何以原告仍不願搬出?益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被告亦無欺瞞原告之行為,原告僅是以不斷嫌棄系爭房屋以達拒付房租之不法目的。又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及設備修繕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591 網站刊登系爭房屋為127 坪、租金每月25,000元之租賃廣告,業據其提出網頁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7,85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個月租金之損失100,000 元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費明細可知(計費週期為2個月),101 年8 月及10月之水費各為1,204 元、1,300 元,較同年6 月之386 元大幅增加;同年8 月及10月之電費則各為8,257 元、5,384 元,亦較6 月之3,337 元明顯為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用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系爭房屋斯時已由原告承租且占有中,是原告陳稱因系爭房屋之鄰居施工噪音所擾,致原告自101 年5 月至9 月,有4 個月期間無法入住云云,顯然有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例如:另至他處租屋之租賃契約,因此額外支付租金之相關證據),空言稱其未能於101 年5 月至9 月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因此請求被告賠償4 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㈡請求坪數短少損害267,280 元部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承租系爭房屋前,曾由被告黃昱琇帶看系爭房屋,另觀系爭租約末頁附註;「房間冷氣4 台、洗衣機1 台、冰箱1 台、客廳九櫃2 式、主臥床組、衣櫥1 套……;2 樓浴室內浴缸更改成按摩浴缸,屋主願意付15,000元及防水處理全權授予乙方(即原告)處理(15,000元費用甲方(即屋主)支付乙方,供乙方自行支配使用)」等語,且原告簽約之時,尚就裝設按摩浴缸之部分費用、大門鐵捲門遙控器安裝、整棟油漆粉刷、整棟電燈泡更換、清潔、屋頂水塔防水工程等費用,與被告高國印約定前揭費用均由出租人負擔,此有系爭房屋之出租契約書及出租方房屋修繕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原告於簽約前與被告高國印,就系爭房屋之屋況、相關修繕皆經過相當時間之磋商,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陳稱簽約前後歷時約2.5 小時之事為真。是原告雖係因591 網站之租屋廣告而來,惟仍經原告親至現場查勘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後,始決定承租,並約定租金為25,000元,益見系爭租約係以房屋之實際情況作為核算租金之標準,且系爭租約中亦未就實際面積約定為127 坪,自難以租屋廣告為契約之一部,要求被告因廣告不實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失267,280 元云云,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有益費用80,000元及修繕費86,349元部分: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儲水塔漏水,原告請施工廠商於屋頂儲水塔旁加裝淨水系統及加壓泵系統,且系爭房屋有損壞而未修繕,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有益費用80,000元及修繕費86,349元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亦應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高鄭淑禛請求,且被告皆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14,222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即原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捐稅自行負擔」,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顯見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雖主張用電量之暴增係肇因於被告高國印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竊電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如:檢察官之起訴書)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因實際為仲介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高國印、黃昱琇毋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對被告被告添億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851 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