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原 告 盧孝明 被 告 中日龍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三保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即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由李三保擔任,此有被告之第19屆管委會11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李三保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18時許,在住家社區內花圃空地與友人談話。因伊久站疲累遂將右手扶靠在被告具管理處分權之花圃磚牆上(下稱系爭磚牆),詎系爭磚牆因被告久未修繕而搖動傾斜,使伊失去重心跌倒、遭磚塊砸傷,致伊右手第4 指指甲床撕裂傷、第5 指中指骨折、遠端指節受損,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13 元、2 個月薪資損失230,966 元、精神慰撫金184,821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磚牆有管理處分權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2 個月薪資損失部分,因其工作均為文職,無需大量使用勞力,手指受傷對收入應無影響。且依原告提出之轉帳資料,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復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載:「術後休養一個月」,非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主張2 個月薪資損失,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己力扶靠系爭磚牆所致,磚牆之掉落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磚牆位於中日龍族大樓社區內,係建商所建造,中日龍族大樓社區對之有管理處分權等節,不為爭執,有本院102 年12月26日、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8頁、第95頁反面),足認系爭磚牆屬中日龍族大樓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就中日龍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被告妥為保管、維護共用部分(系爭磚牆)之職務,若係因被告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致他人受損害,原告仍得選擇以中日龍族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磚牆年久失修,被告未妥為修繕維護,又長年放置焚燒紙錢之火爐於花圃,系爭磚牆可能因此不耐高溫而裂化,因其扶靠而搖動倒塌,致其失去重心跌倒並遭磚塊掉落砸傷,受有右手第4 指指甲床撕裂傷、第5 指中指骨折、遠端指節受損傷勢等情,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署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磚牆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72頁)。復依照片顯示,鄰近系爭磚牆之花圃上及空地上共放置3 個焚燒紙錢之火爐,且系爭磚牆有明顯龜裂、第一排之磚塊已有數塊缺失之情形,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妥為保管、修繕系爭磚牆致出現瑕疵,伊扶靠系爭磚牆時,因磚塊鬆動、失去重心跌倒並遭磚塊砸傷之事屬實。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上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即為保障公寓大廈住戶所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磚牆之公共設施,本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致原告遭受損害,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就其已善盡系爭磚牆之保管、修繕責任,或原告之損害非因保管、修繕責任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舉證,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醫藥費支出。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5 指中指骨折及遠端指節受損、右手第4 指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13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署桃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開刀、休養,期間2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15,483 元,受有230,966 元工作損失一節,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1至86頁)。然上開存摺明細顯示,除有「南陽保險」、「南洋保代」、「格上汽車」、「裕融」之存款人外,尚有以個人名義或未顯示轉帳人姓名之轉帳明細,且轉帳日期及金額均不固定,是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是否確實達115,483 元。復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48頁),包含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南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共計為560,454 元,自應以此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另觀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建議做關節固定術並術後休養1 個月等語,且原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受傷後僅有門診手術,沒有住院,復健期間為100 年9 月30日至12月4 日;因工作繁忙無法長時間休息,而未做關節固定術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4日、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因上揭傷勢致二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或因關節固定手術而休養一個月之情。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至署桃新屋分院看診,9 月30日、10月4 日、10月12日、11月9 日、12月14日至長庚醫院治療,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署桃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2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於上揭日期就診而受有6 日之薪資損失,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為9,213 元(計算式:560,454 元365 日6 日=9,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租賃管理師一職,100 年所得為56萬餘元,名下2 部汽車,無故遭此橫禍受有體傷,自述其每當空氣冷就會感覺關節疼痛等情,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右手第5 指遠端指關節固定在27.5度等語,兼衡被告至100 年9 月事故發生迄今仍未賠償原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213 元、工作損失9,213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總計133,426 元(計算式:4,213 元+9,213 元+120,000 元=133,426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規範意旨在於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己力扶靠系爭磚牆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若被告能妥為修繕系爭磚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磚牆當能負載一定之承重強度,不至於稍微扶靠即致磚塊掉落,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致系爭磚牆之磚塊掉落,難認原告之扶靠系爭磚牆行為有何過失,亦難認該行為與損害發生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上揭條文適用,是被告所辯,無以憑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3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4 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