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 原告
- 曹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李雲美
- 被告
- 林榮吉
- 被告
-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247 元,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雲美及被告林榮吉為背書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金順利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247元,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則以:
(一)原告以「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盛公司)業務員黃祺任之化名,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被告林榮吉因所經營之金順利公司財務陷入困頓,原告竟趁被告林榮吉急迫之際,於101 年9 月26日在金順利公司之辦公室,借貸200 萬元與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第1 期15日,利息85,300元,之後每月1 期,每期利息160,000 元,當日僅實際交付1,914,700 元,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則開立以被告金順利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U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由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為背書人之支票1 紙與原告,幾經換票後為原告所執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
(二)原告另於102 年3 月12日借貸200 萬元與被告林榮吉及李
雲美,約定每月利息160,000 元,當日僅實際交付1,840,
000 元,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則開立以被告金順利公司為
發票人、票號AU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由被告林榮
吉及李雲美為背書人之支票1 紙與原告,幾經換票後為原
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三)原告先後兩次借款與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時,僅交付1,91
4,700 元及1,840,000 元,是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應僅3,
754,700 元。又原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01%至
205%,超出法定最高利率20% 甚鉅,原告顯已涉犯刑法之
重利罪,是原告收取顯不相當之1,303,453 元之重利,自
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另原告受
領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為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2,451,247 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雲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為證,核屬相符,復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所不爭執,又
被告李雲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由被告金順利公司所簽發、被告李
雲美及林榮吉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
獲兌現,被告3 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 年6 月10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支票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第1 項前段及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05 條及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
第27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次查,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前於前揭時間,分
別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然原告分別預扣利息85,300
元及160,000 元,實際分別交付元予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
1,914,700 元及1,840,000 元,共計3,754,700 元,而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支付原告16,000元,為原告所
自認,其年利率高達105 %至204 %(計算式如附表二)
,而被告受有利息損失1,329,40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可知其借款利率,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堪認原告
取得與借款本金3,754,700 元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告林
榮吉及李雲美受有超逾法定年利率20%之利息損失,自應
對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林榮吉辯稱得以上述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30
3,453 元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
告林榮吉所主張抵銷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被告金順利公
司及李雲美亦同免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票款2,451,247
元(計算式:3,754,700-1,303,453),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51,247 元,及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台幣) │算日 │ │
├──┼───────┼──────┼───────┼─────┤
│1 │102 年6 月8日 │2,000,000元 │102 年6 月10日│TH0000000 │
│ │ │ │ │ │
├──┼───────┼──────┼───────┼─────┤
│2 │102 年6 月9日 │2,000,000元 │102 年6 月10日│AH0000000 │
│ │ │ │ │ │
└──┴───────┴──────┴───────┴─────┘
┌─────────────────────────────────────────────┐
│附表二 │
├───────┬──────┬──────┬──┬──────┬─────────────┤
│借款、支付利息│實際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金額│借期│ 週年利率 │ 利息損失 │
│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101年9月26日 │1,914,700元 │ │ │ │ │
│ │(借款200 萬│ │ │ │ │
│ │元,預扣利息│ │ │ │ │
│ │85,300元) │ │ │ │ │
├───────┼──────┼──────┼──┼──────┼─────────────┤
│101年10月11日 │1,914,700元 │160,000元 │15日│203 %(160,│144,263 元【160,000-(1,91│
│ │ │ │ │000 ÷15 ×3│4,700 ×20%÷365 ×15)】│
│ │ │ │ │65 ÷1,914,7│ │
│ │ │ │ │00) │ │
├───────┼──────┼──────┼──┼──────┼─────────────┤
│101年11月12日 │1,770,437元 │160,000元 │30日│109%(160,0│130,897 元【160,000-(1,77│
│ │(1,914,700-│ │ │00 ÷30×365│0,437×20%÷365 ×30)】 │
│ │144,263 ) │ │ │ ÷1,770,437│ │
│ │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1,639,540元 │160,000元 │30日│118 %(160,│133,049 元【160,000-(1,63│
│ │(1,770,437-│ │ │000 ÷30×3 │9,540 ×20%÷365 ×30)】│
│ │130,897 ) │ │ │65÷1,639,54│ │
│ │ │ │ │0 ) │ │
├───────┼──────┼──────┼──┼──────┼─────────────┤
│102年1月9日 │1,506,491元 │160,000元 │30日│129 %(160,│135,236元【160,000-(1,50 │
│ │(1,639,540-│ │ │000 ÷30 ×3│6,491 ×20%÷365 ×30)】│
│ │133,049) │ │ │65÷1,506,49│ │
│ │ │ │ │1) │ │
├───────┼──────┼──────┼──┼──────┼─────────────┤
│102年2月8日 │1,371,255元 │160,000元 │30日│141 %(160,│137,459 元【160,000-(1,37│
│ │(1,506,491-│ │ │000 ÷30×36│1,255 ×20%÷365 ×30 │
│ │135,236) │ │ │5 ÷1,371,25│)】 │
│ │ │ │ │5) │ │
├───────┼──────┼──────┼──┼──────┼─────────────┤
│102年3月8日 │1,233,796元 │160,000元 │30日│157 %(160,│139,719元【160,000-(1,23 │
│ │(1,371,255-│ │ │000 ÷30×36│3,796 ×20%÷365 ×30)】│
│ │137,459 ) │ │ │5 ÷1,233,79│ │
│ │ │ │ │6 ) │ │
├───────┼──────┼──────┼──┼──────┼─────────────┤
│103年4月9日 │1,094,077元 │160,000元 │30日│177 %(160,│142,016 元【160,000-(1,09│
│ │(1,233,796-│ │ │000 ÷30×36│4,077 ×20%÷365 ×30)】│
│ │139,719 ) │ │ │5 ÷1,094,07│ │
│ │ │ │ │7 ) │ │
│ │ │ │ │ │ │
├───────┼──────┼──────┼──┼──────┼─────────────┤
│102年5月9日 │952,061元 │160,000元 │30日│204 %(160,│144,350 元【160,000-(952 │
│ │(1,094,077 │ │ │000 ÷30×36│,061×20%÷365 ×30)】 │
│ │-142,016) │ │ │5 ÷952,061 │ │
│ │ │ │ │) │ │
├───────┼──────┼──────┼──┼──────┼─────────────┤
│102年3月12日 │1,840,000元 │ │ │ │ │
│ │(借款200 萬│ │ │ │ │
│ │元,預扣利息│ │ │ │ │
│ │16萬元) │ │ │ │ │
├───────┼──────┼──────┼──┼──────┼─────────────┤
│102年4月9日 │1,840,000元 │160,000元 │30日│105 %(160,│129,754 元【160,000-(1,84│
│ │ │ │ │000 ÷30×36│0,000 ×20%÷365 ×30)】│
│ │ │ │ │5 ÷1,840,00│ │
│ │ │ │ │0) │ │
├───────┼──────┼──────┼──┼──────┼─────────────┤
│102年5月9日 │1,710,246 元│160,000元 │30日│113 %(160,│131,887元【160,000-(1,71 │
│ │(1,840,000-│ │ │000 ÷30×36│0,246 ×20%÷365 ×30)】│
│ │129,754 ) │ │ │5 ÷1,710,24│ │
│ │ │ │ │6 ) │ │
├───────┴──────┴──────┴──┴──────┼─────────────┤
│ 合 計 │1,368,630元 │
├───────────────────────────────┴─────────────┤
│註: │
│上開2 筆借款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系爭2 紙支票提示日前1 日即102 年6 月9 日止之應付利息各為 │
│13,277元、25,946元,合計39,223元,是被告溢付之利息應以前述合計之金額1,368,630 元再扣除102 │
│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之利息39,223元=1,329,407元 │
│ │
│計算式:(952,061-144,350 ×20%÷365 ×30=13,277 │
│ (1,710,246-131,887)×20%÷365 ×30=25,946 │
│ 13,277+25,946=39,223 │
│ 1,368,630-39,223=1,329,4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