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原 告 薛永昇 被 告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參諸民法第279 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既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之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然其異議亦未附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尚津公司,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足憑,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據之支票,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均非在本院轄區。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