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原 告 艾特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甲辰 訴訟代理人 游仁宏 被 告 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皓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購買4,000 組電源模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元( 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依約給付全部之電源模組,詎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部分貨款176,400 元後,即以前開電源模組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然被告就系爭電源模組有瑕疵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向原告訂購電源模組作為伊公司生產T8-4尺內內置式電源燈管( 下稱系爭燈管) 之驅動器,因原告首批所交付之電源模組1500組有瑕疵,原告表示無法派出人力修繕,要求伊自行修繕,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60,000元之損失。又伊已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組裝成燈管賣出,其中303 組經伊之客戶反應有瑕疵之情形,致伊需派員工至伊客戶處回收系爭瑕疵燈管,並自系爭燈管拆解該瑕疵電源模組,並退回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維修送回後,伊再重新組裝成燈管,並送回伊客戶處,伊因此受有維修成本212,190 元之損失,故伊依法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然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顯高於原告之貨款債權金額,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前開貨款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電源模組4,000 組,金額共352,800 元。 ㈡ 被告已收受系爭電源模組,並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176,400 元。 ㈢ 原告交付之部分電源模組C2電容有瑕疵,造成系爭燈管無法發光。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6,40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給付之電源模組瑕疵數量為何?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電源模組之瑕疵修復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 茲論述如下: ㈠ 原告所給付之電源模組瑕疵數量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電源模組有瑕疵為由,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4,000 組電源模組,有部分產品不良,伊須將電源模組之C2電容更改為224K400V規格之零件等語,核與證人李歌晏( 即99年11月-101年4 月間原告公司之技術行銷經理) 證稱: 原告公司交付之第一批電源模組發生狀況,伊去被告公司解決問題,解決之方法確實是將電源模組中C2電容更改為224K400V規格之零件等語相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交付之部分電源模組有瑕疵。惟被告稱有瑕疵之模組共1,803 組,伊已替其中1,500 組更換零件,又其中303 組伊已退還予原告公司云云,固提出送修紀錄表、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出庫單、退回維修單為證,原告雖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出庫單、退回維修單之真正,惟否認送修記錄表之真正,並稱: 伊公司之電源模組,有瑕疵之數量即為被告公司退回伊公司之數量,應如電子郵件、出庫單及退回維修單之記載等語。經查觀諸電子郵件、出庫單及退回維修單所記載之數量,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之電源模組數量共計229 組,且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被告稱另有1500組電源模組有瑕疵,惟未退回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公司自行修繕,更換零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至系爭送修記錄表,其欠缺製作人員簽章,亦未經原告確認簽收,被告迄未提出其確有如該送修記錄表所載送修數量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 被告得否以系爭電源模組之瑕疵修復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瑕疵之電源模組屬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即得據以作為抵銷。 2.茲就被告提出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⑴不良成品拆、裝工資及電源模組加工工資: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稱因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因伊已裝置在伊所生產之燈管,則伊公司之員工需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自燈管拆解下來,待原告修繕完畢後,再將無瑕疵之電源模組裝置至燈管,又因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為裸版,伊必須加工後,伊生產之燈管始能使用,故伊因而收有不良成品拆、裝及電源模組加工工資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施作前開拆、裝及加工行為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為證,惟查被告自承: 當時他們都是加班趕工來拆卸,因伊公司係採月薪制,故未給付伊加班費等語,是既被告並無因加工、拆、裝電源模組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人員因處理不良成品之拆裝以及加工,而無法處理其他業務致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害,難認其受有何損害。 ⑵相關人員之出差費用: 被告辯稱,因須派員工至伊客戶處拆裝有瑕疵電源模組之燈管,以主管人員每日1,800 元、工程師人員每日1,200 元、雜費500 元計算,伊每趟需支出出差費用3,5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客訴及報修單為憑,惟公司員工於正常之上班期間,出差處理公司之事務,本屬其工作之內容,應包含於該員工之每月工資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額外」給付前開出差人員出差費用,或因出差無法處理其他業務而受有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運費來回: 被告辯稱,因伊已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裝置於伊生產之燈管,而伊之客戶反應燈管有瑕疵,故伊需派員至客戶處拆卸瑕疵燈管,待燈管修繕完畢後,再送回客戶處,伊每趟運費約800 元,來回共12趟,因而支出9,600 元之運費云云,固據提出汽車油資統一發票、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客訴單及報修單為證,惟查,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獲其客戶表示貨物有瑕疵,且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12月4 日至101 年3 月29日有汽車之油費之支出,惟被告未具體說明運送貨品之時間及地點,亦未提出客戶簽收貨物之單據,無從認係被告為處理本件原告系爭電源模組瑕疵確實支出上開運費而受有損害,則難認前開油費之支出與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瑕疵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⑷重工材料: 被告又稱其為解決電源模組瑕疵問題,支出重工之材料費24240 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單為憑,惟查觀諸前開統一發票,其購買電子材料之總金額僅有2,055 元,是被告因此受有重工材料之損害應為2,05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工廠租金、電費、間接人員費用: 被告稱伊公司因系爭瑕疵電源模組,而有拆、裝及加工之作業,因而占用伊公司之工廠場地,故原告應負擔工廠之部分租金及水電費,又需有員工處理客戶退貨事宜,故原告亦須負擔間接人員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為憑,惟查人事費用係因被告僱用人員服勞務本即應支出之對價,並非因原告交付瑕疵之電源模組始額外發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因系爭有瑕疵之電源模組即致被告受領所僱用勞工提供之勞力給付之利益即因此喪失,從而其人事費用,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直接關聯。至於廠房土地承租費用部分,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支出,而廠房水、電費之支出,則為被告公司營業所之必要支出,不論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就此此部分費用本即均應支付,故無從認為其租金及水、電費之支出係屬被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從而,被告上開人事費用及租金、水電費之支出,與本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⑹首批交付之貨物,修正之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首批交貨不良品1,500 組,要求伊自行修繕,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60,000元之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其所述為真。至證人李歌晏雖證稱: 因為第一批貨有問題的是C2電容,該電容會造成某項性能功率因素比較不好,但還是可以運作;雖曾跟被告說過可將C2電容更改為224K400V之零件,但亦表示原告不負責更換,需由被告自行更換;亦曾向被告表示若有瑕疵,可以換貨,而非接受貨物後還要抱怨等語,然前開證人李歌晏所述僅得認為其曾至被告公司解決電源模組問題,並提供改善之建議等情,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即依此法更換零件,並因而受有6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3.本件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給付有瑕疵之貨品,對之有 2,0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貨款債權176,400 元供作抵銷,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為174,345 元(計算式:176,400元-2,055元=174,3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345元,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