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原 告 尊龍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張艾莉、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彧慧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張艾莉、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前開撤回,係在張艾莉、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未提出存證信函或催告函,似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積欠2 期以上之管理費用,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且上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6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00 元。詎被告積欠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之管理費12期,扣抵車位出租所得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34,20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3 年1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