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全方位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60 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10月23日起,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之12個月間,就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1樓之「全方位MIT 會館」主體周邊提供安全防範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7,100 元(含服務費102,000 元及營業稅5,100 元,每日之服務費為3,570 元),並須於當月5 日前繳納當月之服務費。詎被告自101 年8月5 日起即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共積欠101 年8 月及同年9 月共58日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期間內未付之保全服務費共207,060元(計算式:每日服務費3,570 元×58=207,06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0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移交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可佐;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兩造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付款方式以1 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5 日內給付,是被告就到期而未支付服務費之部分方有遲延之情形,本件被告所未繳交之服務費係101 年8 月及9 月,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僅請求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