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創鐿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弘瑜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杰
- 被告
-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桓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萬1,233 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委由原告從事「國立中央大學─遊藝館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價金為130 萬,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按約定之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總計系爭工程款為132萬4,258 元,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22萬4,565 元未給付等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業於101 年11月26日依原告提出之對價單結算工程款,並全數給付完畢,然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又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並非合理。觀之原告提出之追加款項估價單,其中項次二走道鋁板改為玻璃(下稱項次二)及項次三東向百頁內側追加PC板(下稱項次三),均是原告自行答應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之要求而施作,未得被告同意;項次四之一樓地面積水追加前後收邊(下稱項次四)及項次五之不鏽鋼天溝洩水坡度(下稱項次五),則是被告針對其施工瑕疵所為之修繕,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未給付尾款予臺灣節能膜有限公司,已為原告代為墊付7 萬0,266 元,故以該代墊數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國立中央大學遊藝館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總工程價金為130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二)被告已給付109 萬9,694 元之工程費用,並代墊臺灣節能膜有限公司玻璃尾款7萬0,266元。
(三)玻璃帷幕追加工程款為2萬8,76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合約項目即結構玻璃電梯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為何?(二)項次二及項次三之工程為何人所指示?(三)項次四及項次五是否為瑕疵修補所生之費用?(四)被告為原告代墊7 萬0,266 元,以該代墊數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合約項目即結構玻璃電梯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為何?經查,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合約項目,被告施作數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契約之約定工程款為130 萬(含稅),技師公會檢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後,認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13 萬9,658 元【108 萬5,389元×1.05=113 萬9,65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項次二及項次三之工程為何人所指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項次二、三均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乙節,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項次二部分,原告固以創鐿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聯絡單暨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因而認係被告要求原告將玻璃帷幕再加上強化玻璃、不鏽鋼收邊、方管云云,惟查,證人即中央大學承辦人員楊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這個圖面,當初是因為採光跟美觀的關係而變更,該圖面應該是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法代蓋章;該圖面右上角的圖示,是伊畫的,伊畫完後傳給被告,請他們確認這樣是否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4 頁),佐以上開聯絡單,原告為發文者,被告為受文者,內容為「因要求要將原設計圖中走道側面與原有帷幕銜接之鋁板變更為玻璃帷幕,施作方式如附件圖說」,又聯絡單後附之第一張圖說,其上載明「TO:楊震豪先生以及億邦營造」,右上角並無手繪圖示,第二張圖說右上角有手繪圖示,且該圖示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麗敏之印文,準此,互核該圖說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堪認項次二部分,應是原告受中央大學指示後,先繪製圖說,並傳給中央大學確認,待中央大學手繪圖示後回傳被告,被告蓋章後再回傳原告等情甚明,故項次二應是原告受中央大學之指示而施作,否則何以原告會將變更設計之圖面傳給中央大學確認,是原告以上開圖說為據,主張項次二變更作法是受被告指示云云,難認有據。
3、就項次三的部分,原告雖主張是在工地時,依被告口頭指示施作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人員陳永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設計並沒有要求要另外施作東向百葉內側PC板,原本的設計是透空的,因使用單位認為下雨會潑雨,要求原告在那邊加設PC耐力板即透明塑膠板。那天在那邊的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當時都沒有提到追加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表示沒關係,當作是贈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堪認被告辯稱項次三是原告自行答應中央大學而施作等情屬實。證人楊震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雨水會從百葉的孔滲進來,故用PC板封起來,當初是伊對被告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然證人陳永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管理單位的一位小姐提出,要求原告增加PC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上開證人間之證述雖有出入,然證人楊震豪於系爭工程中係負責規劃、工程發包、完工及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衡情應無可能於施工現場指示原告增加施作項目,而證人陳永賢則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對於是否有增加施工項目,應較為清楚,堪認證人陳永賢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點載明:「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為辦理,有新增項目時,單價由甲方、乙方共同協議之」,是原告既知悉中央大學要求於百葉窗內側增加PC板,且該PC板為原設計所無,自應就該新增PC板的部分,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或與被告協議單價,然原告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協議,堪認其施作上開工程,未經被告之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始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若為原圖面範圍內的變更,就不會有工程聯絡單,非原合約的範圍,就會有工程聯絡單,此為工程慣例。項次二、三仍屬原契約範圍,故無須進行追加程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就上開工程慣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項次二、三之工程,雖屬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但將走道鋁板改為玻璃、百葉窗內側追加PC板,不論是施工工法或是使用工料均已變更,原契約亦未約定玻璃或是PC板的單價,自難認變更後仍屬原契約範圍,原告欲施作上開原契約外之工程,自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踐行變更程序或協議單價,以便被告得以事先確認施工用料之單價及數量。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東向百葉內側追加PC板為原設計所無,沒有畫在圖面上,因為是在電梯內側,且金額才4,000 餘元,因而沒有進行追加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原告對於項次三是否為原契約範圍一事,前後所述不一,亦徵原告判斷是否為原契約範圍之標準已流於恣意,其主張項次二、三依工程慣例,無須踐行追加程序,難認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項次四及項次五是否為瑕疵修補所生之費用?原告雖主張:項次四、五並非其施工瑕疵,項次四是因地面有凹凸,才會形成積水,為求美觀,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不鏽鋼收邊;項次五係因變更設計而重新施作,因而請求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項次四是原告設計,並依其自行繪製之「中央大學電梯一樓新增玻璃尺寸圖」施工,然原告未照圖施工,亦未在一樓左側玻璃帷幕下方設計排水孔,才會導致積水;項次五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其為修補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中央大學驗收記錄為證。經查,細譯中央大學驗收記錄第一點:「一樓左側玻璃帷幕下方小排水孔及抿石子改善」、中央大學驗收(複驗)紀錄第19點:「電梯昇降道頂板洩水已改善」,佐以證人楊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經過第19點係因為原本屋頂頂板會積水,故要請被告改善;依照原本的設計圖,正常施工的情況下應該不會積水,會積水不是設計圖面有瑕疵,而是施工有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證人陳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驗收記錄記載一樓左側玻璃帷幕下方排水孔及抿石子改善,是因為驗收時前2 天,現場有積水狀況,主驗官認為是缺失,之所以會積水,是因為玻璃整個封滿,如果要避免要開洩水孔。驗收記錄記載電梯昇降道頂板洩水改善,是因為驗收時電梯升降梯頂板有洩水狀況,主驗官認為這是工程缺失,要求改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是項次四的部分,既是原告自行設計後施工,理應注意有無施作洩水孔之必要,項次五部分,依前開證人證述,倘原告按圖施作,應無可能出現驗收記錄所指之瑕疵,堪認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情形甚明。況設計者之圖說既經中央大學認可後,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認其施工並無瑕疵,係設計者提出的設計圖面有瑕疵,且係被告指示其施作不銹鋼收邊,自應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據證明。惟查,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就設計圖面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指示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以代墊款7 萬0,266 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拒不給付臺灣節能膜有限公司尾款,故由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原告就上情雖未否認,然主張:被告代墊的款項,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4,000 元及玻璃清潔費用8,000 元等語。經查,兩造就被告為原告代墊7 萬0,266元之費用乙節,均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不請求扣除4,000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亦同意不爭執8,000 元之玻璃清潔費用,同意讓原告扣除該部分,準此,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為6 萬2,266 元【計算式:7萬0,266 元-8,000 元=6 萬2,266 元】,被告於此範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程,經鑑定之工程款為113 萬9,658 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2 萬8,76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9 萬9,694 元款項後,尚餘工程尾款為1 萬4,455 元,被告復以代墊款項6 萬2,266 元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6,458 元(計算式:113 萬9,658 元+2 萬8,760 元-109 萬9,694 元-6 萬2,266 元=6,458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