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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告
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來貢
訴訟代理人
葉善彬
被告
陳坤田即牛旺牛肉火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定廣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出期間自100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插撥廣告費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詎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被告竟尚有3 個月之款項未給付,共積欠104,400 元(計算式:34,800×3 =104,4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被告已定期將約定款項交付與原告之業務員,債務已悉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播出期間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每月插撥廣告費為34,800元,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契約書、亞洲電台92.7播出廣告檔次表等件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予以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進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㈡ 被告雖辯稱已按期給付託播費用等語,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廣告播放完畢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契約發生、原告依約託播及被告需依約支付託播費用等之債務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應就其辯稱業已清償款項乙情。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應就給付款項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此有送達證書兩份(本院卷第7 、8 頁)可佐,然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故被告之答辯,洵不足採。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04,40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與支付命令繕本一併於101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374 號卷第39頁),是於101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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