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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姚葦嵐

  • 原告
    張勇悌
  • 被告
    苟于迺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原   告 張勇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苟于迺文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臺鳳均為熟識,因王臺鳳投資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而小有獲利,被告與原告、王臺鳳閒聊中得知後,認此項投資可行,乃決定自行投資,被告因投資初期陸續均有收受藍金公司按月給付之股息,為求賺取更高之獲利,不惜隱瞞家人而擅自將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用以籌措資金而加碼投資,甚至將所投資之資金匯入原告所設立之登凰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登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凰公司),共同集資投資,此等投資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判斷及決定,原告對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償還投資款項之義務。 ㈡詎藍金公司嗣未再依投資契約給付投資人投資股息,涉犯銀行法而遭檢、調偵辦,後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致使原告及被告所投資之資金均血本無歸,被告乃於97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其無力負擔上開房屋貸款一事,且若無法繳納房貸將來恐無地方居住,原告乃同意協助被告解決房貸繳納之困境,並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讓被告安心,惟此非謂兩造間有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共11期之利息後,因得知被告實際上仍有財產,乃停止再為被告清償上開房屋貸款。 ㈢縱認,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於收受被告在98年10月26日所書立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乃於230 萬元範圍內遭免除。 ㈣依此,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原告之責任財產於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2, 000元、執行費用48,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自無理由,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早於96年間即受原告與王臺鳳共同遊說而投資藍金公司,投資金額高達1,520 萬元;於97年2 月27日被告復經原告與王臺鳳遊說而加碼投資,並依原告之指示匯入登凰公司252 萬元,惟原告遲遲未交付任何股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原告與王臺鳳2 人復假藉將於新竹地區設立登凰公司所屬之垃圾處理廠,向被告遊說獲利可期,被告乃於97年5 月15日,依原告之指示匯入登凰公司之帳戶200 萬元以投資之,惟仍遲未見有設廠之舉;被告再遭原告蒙蔽自96年7 月間起,陸續匯予原告之帳戶160 萬元以取得洪百里生技公司之股權憑證80張,及以40萬元取得禾鴻公司之股權憑證38張,然嗣被告私下得知,投資藍金公司即可獲贈洪百里生技公司之股票,是原告顯係以詐騙之方式,將被告投資藍金司所應獲贈之洪百里生技公司股票,使被告額外付出資金購得。 ㈡被告於97年12月3 日遂要求原告應先償還前揭投資金額,原告自知理虧無法交代,乃於當日承諾先行償還600 萬元,並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房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債務之方式履行之,而於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嗣原告自98年9 月後即拒絕代為清償被告上開房屋貸款債務。 ㈢原告雖有收到被告所書立之系爭信函,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兒苟昌煥至今仍未取得被告以120 萬元所購買之100 張常翔公司股票,當無依系爭信函而免除原告230 萬之債務。 ㈣故被告係於原告拒絕代為清償被告之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後,方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非法所不許。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苟美煥為免被告之上開房屋遭強制執行,已清償上開全部房屋貸款之債務,附此敘明。綜上,原告遽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2月3 日為協助解決被告因投資藍金公司等公司之虧損而生之房貸繳納困境,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於給付11期共19萬元利息後,即拒絕代為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並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48,016 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 ㈡原告收受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所書之系爭信函;然苟昌煥至今尚未取得被告以120 萬元所購買之100 張常翔公司之股權憑證。 ㈢原告未按期代為清償被告上開房屋貸款債務,苟美煥為免被告之上開房屋遭受強制執行,已清償全部房屋貸款之債務。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確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為協助解決被告房貸繳納之困難,並使被告安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則該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於230 萬元範圍內遭免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則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協助解決被告因投資藍金公司等公司之虧損而生之房貸繳納困境,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苟媽九信銀行貸款約600 萬元,本人張勇悌承諾負責本利償還,並當以開立本票以為信用之憑證,本人于繳付貸款本利期間,此本票不得作為任何其他債權之用,未來清償完畢,則歸還本票」等情,有系爭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協助解決被告因投資藍金公司等公司之虧損而生之房貸繳納困境,遂向被告承諾願按期償還上開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務,證明其願對被告負擔上開債務之誠意,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之承諾。足認,兩造間確有依系爭切結書而成立「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其內容即為原告負有按期清償被告上開房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之義務,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原告雖未依上開「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按期代為清償被告上開房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之債務,而苟美煥為免該房屋遭受強制執行,已清償該全部房屋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可歸責而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系爭本票本係為擔保上述「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之原始債務之履行,乃轉化為擔保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所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於230 萬元範圍內遭免除?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而成立「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乃負有清償上開房屋貸款600 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然參諸系爭信函所示內容:「…因昌煥名下已購買100 張常翔股票,這其中部分房貸230 萬,應由奕蓮出錢本利償還,…,但堅持要見到確實已購買之認股憑證,就從速辦理…」乙節,有系爭信函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以「取得常翔公司100 張之股權憑證」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免除原告230 萬元債務之條件,且觀諸系爭信函文字以認定被告之真意,該條件核屬停止條件;又被告尚未取得常翔公司100 張之股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免除上開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上開230 萬元債務之效力,故原告仍應負擔為被告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妤凡 ~T35L2XO; ┌────────────────────────────────┐ │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97年12月3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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