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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2號

給付貨櫃延滯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郡儷
被告
彤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承運被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從臺灣運到大陸寧波,原告並分別於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與上海新海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洽定運送契約,由該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上開貨物。嗣系爭貨物分別約於99年11月15日、99年12 月10 日抵達目的地,並寄存倉庫,然無人提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處理,均不獲置理,原告為避免倉租費用持續增加,與德翔公司協商後,支付折扣後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28,133元,及支付75,880元購買該貨櫃以終止延滯費之計算,上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109,214 元,且原告並因此支出滯箱費及銷毀費61,737元,上開金額共計170,951 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承運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無人提領,寄存倉庫並銷毀而支出170,951 元金額不爭執,然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曾以相同之貨櫃延滯費用請求,並經鈞院調解成立(案號:鈞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58 號),惟上開費用係重複發生,原告已向鈞院對萬達公司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審理中),被告僅需給付一方等語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德翔公司郵件、切結書、滯箱費及銷毀費發票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德翔公司承辦人趙維葳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超捷公司(即本件原告)已向德翔公司付清櫃租費及購買貨櫃費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嗣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致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並銷毀,並支出170,951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至被告雖辯稱萬達公司曾以相同之貨櫃延滯費用請求,被告僅需給付一方云云,顯係被告與萬達公司間之糾葛,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16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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