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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溫宗玲
  •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雲

  • 原告
    竣鈦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顯盛即欣盛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顯盛即欣盛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竣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嗣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當庭諭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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