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原 告 張顯盛即欣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芬 被 告 竣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清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清雲,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麗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南華大學二期擴校風雨操場興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並將其中之「屋頂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惟系爭工程完工並經二次施作修補瑕疵後,被告遲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70,997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9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瑕疵,經被告屢次催請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漏水瑕疵,致被告因而遭上包商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課扣工程款159 萬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經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370,9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97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請款發票(司促卷第8 頁)、101 年8 月30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72號存證信函(司促卷第9 頁至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已修補漏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0,997 元?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將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尾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0,997 元?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仍應負擔給付原告報酬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相片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 頁),另經證人李永奇即被告之上包商中旭公司派駐在工地之負責人於本院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100 年間南華大學已驗收完工,目前依契約進入保固階段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否則被告及其上包商中旭公司豈可能通過業主南華大學之驗收,並進入契約保固階段?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即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清雲於本院詢問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時,亦自承:屋頂是有蓋好,但是因為漏水有瑕疵,所以當時原告問伊可否請款,伊就叫原告把發票開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益徵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云云,惟就被告歷次書狀與陳述觀之,被告所謂未完工部分皆與其稱屋頂漏水瑕疵相關,另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其所指未完工之處係屋頂漏水處需修邊,此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惟此皆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究與系爭工程竣工與否有別,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而拒付報酬,即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0,997 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將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尾款? 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期間為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非於此期間內發見工作之瑕疵,則不得主張權利。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期間稱之權利行使期間,與前開瑕疵發見期間各別發生作用,性質上皆為除斥期間,即必先在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始得於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兩類,一為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所侵害者為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履行利益)之損害,此為「瑕疵給付」。另一則為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乃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稱之為「加害給付」。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加害給付損害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此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加害給付之損害外,其行使期間,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同理,若定作人已逾承攬瑕疵相關權利之行使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⒊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屋頂漏水瑕疵,且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致中旭公司課扣被告之工程款159 萬元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舉照片15張(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100 年11月11日中旭公司函(本院第43頁)、101 年11月27日被告所發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本院第44頁)、101 年8 月26日被告與中旭公司之南華大學風雨球場屋頂漏水會勘會議記錄影本(本院第128 頁)等件為證,且以證人李永奇於102 年6 月21日在本院證稱:南華大學風雨操場的禮堂現在還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資為論據。縱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二次施工後仍有屋頂漏水瑕疵一節為真,惟查,被告既已於100 年7 月間(某日)下雨時就發現有漏水,此有郭清雲於本院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被告應於101 年7 月(某日)即1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屆至前,向原告提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然綜觀全卷證據,被告僅於101 年11月27日以上揭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修補瑕疵、否則將另行僱工處理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本院第44頁),更遲至102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始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請求(本院第47頁至第48頁),皆顯已逾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無從主張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之權利,是其據此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難認有據。 ⒋末以,被告陳報之瑕疵照片全無拍攝日期,而據原告稱此均係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改善工程前所攝,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被告就此亦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卷第82頁)。另原告稱已於100 年7 月間二次進場施作修補瑕疵,此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有本院102 年7 月19日、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再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及修繕完成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6 頁),不僅可清楚顯示系爭工程從無至有之建置過程,修繕完成部分之照片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缺漏之處,故本院即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系爭工程於原告二次施工後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再者,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發現漏水瑕疵時,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有派人去修繕,迭經郭清雲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肯認,已如前述,經核與原告陳稱100 年7 月間接到被告通知電話就立即修繕,也有拍攝修繕前中後之照片,就是修到不漏水才結束(本院卷第82頁)等情無違。是系爭工程初始雖確有瑕疵,惟原告已應被告之請求為瑕疵之修補,即與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構成要件有間。又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二次進場施工時並未將漏水瑕疵修補完畢云云,被告亦應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若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如此始符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拒付工程尾款,實於法無據。另原告陳稱係向被告確認無誤後,始開立發票請款一節,經核與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清雲於本院期日中陳述:當時原告問伊可否請款,伊就叫原告把發票開過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背面)。衡酌上情及工程實務慣例,足見被告於原告二次施作後,亦係認為原告已將瑕疵修補完成,始應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則100 年7 月原告二次進場施工後,屋頂漏水之瑕疵是否仍可歸責於原告即屬有疑。再觀100 年11月11日中旭公司函文、101 年8 月26日被告與中旭公司之南華大學風雨球場屋頂漏水會勘會議記錄影本,經核上揭函文及會勘記錄時點,均係在100 年7 月原告二次施工修補瑕疵及業主南華大學驗收之後,則該函文及會勘紀錄所載內容,是否可執以逕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仍有漏水瑕疵,及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係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亦屬有疑。況且,上揭中旭公司之函文內容略為:有關被告承攬之南華大學二期擴校計畫風雨操場新建工程舞台屋頂鋼構(工程),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會勘後仍有漏水現象,請被告立即駐點進場改善等語;又被告與中旭公司之南華大學風雨球場屋頂漏水會勘會議記錄影本,僅有被告及中旭公司會勘,並未邀原告參與等情,均可徵被告自身所承攬之工程亦屬南華大學風雨操場屋頂之一部分,則被告所舉之中旭公司函文、會勘會議記錄影本及證人李永奇所言,至多僅能證實南華大學風雨操場之屋頂直至102 年6 月間仍有漏水現象,惟目前屋頂漏水之原因究為何?此瑕疵究係因原告或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所致?是否皆可歸責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若被告認屋頂漏水之瑕疵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則被告與中旭公司會勘時,又為何未邀原告到場以釐清相關責任?是本院實無從依卷附證據及被告之陳述,據此審認現時南華大學風雨操場之屋頂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遑論原告對此亦為爭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於實體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1月16 日 送達於被告(司促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