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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告
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招
被告
蔡錦隆
被告
陳志聲
被告
陳榮信
被告
陳清景
被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另簡易訴訟程序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就此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明螺旋式空壓機(WOLF 50 HP)2 臺、冷凍式乾燥機(宙升AD-050)1 臺、冷凍式乾燥機(祐僑YC-50AS )1 臺及空氣桶(1260L )2 臺之相關價值等相關資料,俾供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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